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666557号“MITCHE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62号
申请人:米切尔费尔怀特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6557号“MITCH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0698号“Mitc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9002号“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MITCHELL”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MITCHELL”与引证商标一“Mitchell”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线条勾勒、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