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WORK AP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402373号“HOMEWORK APM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德坚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02373号“HOMEWORK AP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14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德坚441521781117383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品牌商品用于生产销售和商业经营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东完市常平加减服装店和东莞市塘厦因特时装店个体工商户证明;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东完市出租屋租赁及税务登记备案申报表;3、店面实景照片及实物照片;4、产品销售收据及小票;5、银行反馈的商户POS交易消费明细表;6、物料发货单、送货单及订货单;7、宣传海报收据及产品照片;8、公众号截图;9、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均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涉及“帽、领带、腰带、手套(服装)”商品。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涉及其他品牌,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服装;内衣”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租赁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与刘通就签订了坐落于东完市塘厦镇花园新街1栋A座113号铺位的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与东完市大京九 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坐落于常平镇新南街66号铺位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4的销售小票、证据5的POS交易消费明细,以及证据3店面照片、实物照片,证据6的相关发货单以及送货单、证据7的宣传海报照片以及海报制作收据等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鞋、服装、袜”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与“鞋、服装、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帽;领带;腰带;手套”商品与“鞋、服装、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