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38957号“平通安达 PTA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46号
申请人:上海平通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凰(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8957号“平通安达 PT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27507号“PPT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048号“PT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安达”并非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虽然“安达”确为烈士姓名(见中华英烈网),但申请商标“平通安达 PTAD ”一般不会被公众识别为上述烈士,作为商标使用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礼物登记服务(为出售目的管理商品清单)、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PTAD”与引证商标一“PPTAD”、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PTAC”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礼物登记服务(为出售目的管理商品清单)、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