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52394号“平通安达 PTA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41号
申请人:上海平通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凰(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2394号“平通安达 PT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89378号“PPT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安达”并非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虽然“安达”确为烈士姓名(见中华英烈网),但申请商标“平通安达 PTAD ”一般不会被公众识别为上述烈士,作为商标使用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PTAD”与引证商标“PPTAD”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