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44623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39号 - 申请人:湖北凯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446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39号

       

      申请人:湖北凯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4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3935号“金誉JINYU及图”商标、第12297657号“辉宏及图”商标、第7126932号图形商标、第15278741号“恒翰HENG HAN及图”商标、第10072937号“奥琪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元素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通过初审或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商品房建造;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设计、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