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564245号“OneHealt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势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坐标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坐标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4245号“OneHealt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34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质性的商业使用,且在撤三阶段,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答辩通知书及信封;
2、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变更通知书;
3、商标证书变更注册信息证明;
4、公司所获资质证书;
5、复审商标广告宣传图片;
6、答辩人公司名片图片;
7、答辩人软件系统截图;
8、企业官网及内部系统使用证明。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协作平台”登陆页面。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深圳坐标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8月7日变更为深圳坐标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的答辩通知书、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变更信息属于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和营业资质证明,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为公司所获证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与复审服务有关的相关资质,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5和6为图片证据,均为其自制材料,亦无具体形成时间;证据7和8为官网和系统截图,实际登录后所显示的商标名称为“HealthOne”,非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