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8312317号“EBELI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12317号“EB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91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撤销阶段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撤销决定中亦未指明被申请人撤销证据的有效性,申请人对撤销决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撤销决定书、销售订单、销售发票、产品图片、送货单、网络店铺截图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销售订单、销售发票、产品图片、送货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妆刷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201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的产品包括标识有“EBELIN”标志的化妆刷商品,且销售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订单、产品图片、送货单、网络店铺截图等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化妆刷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梳妆刷;睫毛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继红
王超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