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14142号“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03号

       

      申请人:永康市松本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4142号“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5303号“小强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均具有巨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克星”与引证商标的突出显著部分“克星”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21类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克星”,指定使用在第21类捕虫器、捕鼠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害虫等的克星”,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