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012401号“泰营销 Social CRM
Taikang SCR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83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2401号“泰营销 Social CRM Taikang SC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6308号“泰”商标、第11575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广告宣传、服务质量、公益慈善事业、所获荣誉等相关介绍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泰”,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假牙、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医用特制家具、奶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