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054918号“惠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蛙王(福建)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54918号“惠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40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1月09日至2019年01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在我局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提供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就一直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且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照片;
      2、超市销售摆放照片;
      3、发票、经销合同;
      4、产品图片、网站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05类人用药;空气除臭剂;兽医用洗液;杀虫剂;防蛀剂;灭蝇剂;蚊香;牙用光洁剂商品上。
      2019年01月0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8月20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结合证据2、4予以佐证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蚊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杀虫剂、防蛀剂、灭蝇剂”商品与蚊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可以得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人用药、空气除臭剂、兽医用洗液、牙用光洁剂”商品,上述商品与蚊香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空气除臭剂、兽医用洗液、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杀虫剂、防蛀剂、灭蝇剂、蚊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