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891452号“菲克体育 Fit id SPO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50号
申请人:菲克时代(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1452号“菲克体育 Fit id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66229号“菲克”商标、第13872670号“KISUN及图”商标、第15398124号“酷比娃娃Cobibaby及图”商标、第629751号“KOMP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183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中,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共存等事宜;已对引证商标二至五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的第4755730号“fit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的相关材料。
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呼叫、含义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操器械;玩具;游戏器具;棋盘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菲克体育Fit id SPORT及图”,引证商标一为“菲克”,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护腕;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护腕;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操器械;玩具;游戏器具;棋盘游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