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904152号“美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69号
申请人:AF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4152号“美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2115号“美来及图”商标、第6381415号“美来及图”商标、第3626108号“美莱居”商标、第3719146号“美特莱”商标、第6953142号“美莱尔 meilaieR及图”商标、第7509703号“美莱尔 MLE及图”商标、第14527329号“美莱居”商标、第15379479号“金美莱”商标、第15403901号“美莱居”商标、第15705533号“美莱尔 Meilaier”商标、第17094452号“美之莱”商标、第18896738号“美莱居 让时尚与空间对话及图”商标、第4464490号“莱美 SAFRON”商标、第6953142号“美莱尔 Meila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9类和第27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拼花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莱”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乙烯地板覆盖物、地板覆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乙烯地板覆盖物、防滑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莱”与引证商标十三显著识读文字“莱美”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十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9类和第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