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31837号“伊一家铺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09号
申请人:云南伊一家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高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1837号“伊一家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82983号“伊一 不舍,只味你!”商标、第35351143号“伊一”商标、第16789732A号“伊一”商标、第11104572号“伊一YIYI”商标、第4862729号“伊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有明显区别。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伊一家铺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