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214308A号“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41号

       

      申请人:陈琼瑶
      委托代理人:乐清联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合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6214308A号“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25561号“U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往年使用证据、产品图片、公众号截图、店铺截图等;
      2、相关合同及销售额;
      3、同意转让证明;
      4、推广合同及艺人合作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答辩人不具有恶意,不存在模仿、抄袭引证商标的情况,不会产生混淆。申请人申请无效答辩人的商标缺乏事实基础,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如下:答辩人恶意收购一个和引证商标类似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协议等使用推广证据,或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或多为自制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香波”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UH”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