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341761号“老亲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04号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小东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1341761号“老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672215号“老干妈”商标、第19977212号“老干妈”商标、第19977212A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1381611号“陶华碧 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据此给予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带来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形式):
1、相关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税收证明;2、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投入情况审计报告;3、行业排名证明公证件;4、申请人商标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明;5、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6、域名注册相关协议书;7、相关新闻报道;8、领导人视察照片、所获荣誉;9、相关维权材料;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1、“老干妈”商标受保护相关材料;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3、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21日第162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二、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四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八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