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94539号“华豫海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49号
申请人:刘宝柱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普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4539号“华豫海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9806号“华海洋HUAHAI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