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41030号“中正永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01号
申请人: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1030号“中正永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5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显著性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开发票、商业评估、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开发票、商业评估、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含有“中正”,“中正”是国民党前领导人蒋介石的字,为公众所熟知,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