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221826号“NINEBOA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九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21826号“NINEBOA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5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9月25日至2018年0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项目上实际使用,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予申请人核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箱包订购合同、销货票、销售小票、门店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吊牌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且使用商标并非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03月20日申请注册,2009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牛皮;钱包;手提包;旅行包;家具用皮装饰;裘皮;伞;手杖;动物项圈;旅行包(箱)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9年07月13日。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牛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2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牛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小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且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门店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吊牌照片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钱包、手提包、旅行包、旅行包(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牛皮;家具用皮装饰;裘皮;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且上述商品与背包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牛皮;家具用皮装饰;裘皮;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手提包、旅行包、旅行包(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