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Барбари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161690号“Барбари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83号

       

      申请人:罗味富开放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胜糖果有限公司
      注册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0161690号“Барбари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Барбарис”的中文翻译为“伏牛(花)果”,“伏牛(花)果”是一种具有中药属性的植物,具有祛风利湿、舒筋止痛的功效,也经常用作食物原料。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糖果、甜食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具有显著性,或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的“伏牛花子”商标因缺乏显著性或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被不予核准,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俄汉词典》解释;《中药辞海》、《伏牛花的本草考证》等多部学术论文及专业辞典中对“伏牛花”的解释及论述;“伏牛花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甜食;软糖(糖果);果冻(糖果);果胶(软糖);花生糖果;薄荷糖;巧克力;咖啡;曲奇饼干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Барбарис”为俄文字母组合,其使用在糖果等核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亦不致使中国消费者产生误认。本案中亦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七年,尚无证据证明其使用于核定商品上导致何种误认,故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情况非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