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835636号“枟三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43号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世梅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3835636号“枟三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三角及图”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237号“三角牌及图”商标、第1366829号“三角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及图”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第11041017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资料、荣誉资料、驰名证据;
2.侵权证据资料、裁定清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铁锅、饮水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45期(2015年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饮水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异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枟三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三角”,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铁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