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905376号“瑞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12号

       

      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瑞泉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5376号“瑞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1637号“瑞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服务的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1638号“瑞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29716号“瑞泉养老”商标、第24810244号“瑞三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