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54635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38号 - 申请人:内蒙古兆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5463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38号

       

      申请人:内蒙古兆丰河套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6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为申请人的知名商号。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7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79099号“知·吾·竹ZHIWU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米、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蜂蜜、冰激凌、巧克力饮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花卷、豆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所指事物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馒头、花卷、豆包”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馒头、花卷、豆包”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馒头、花卷、豆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