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71046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44号
申请人:北京国人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4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78743号图形商标、第28403738号图形商标、第13621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