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443979号“小小马丁 XIAOXIAOMAD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96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孙振皓)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0443979号“小小马丁 XIAOXIAOMA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6921905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字形结构、含义、读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小小”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原被申请人妄图借用申请人企业商誉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资料信息;
2、申请人“旺旺”、“小小酥”等产品实物照片、销售证据;
3、“旺旺小小酥”广告投放情况;
4、申请人“旺旺”、“旺仔”商标知名度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粉;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可可牛奶(以奶为主);蛋白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酸奶;奶茶(以奶为主);奶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14日。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酸奶;肉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豆浆;咖啡饮料;蜂蜜;月饼、茶、酵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粉、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酵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粉、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牛奶、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小小马丁 XIAOXIAOMADING”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小小”,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