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220372号“鲑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74号
申请人:邢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后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2220372号“鲑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鲑鱼”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对“鲑鱼”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使其在行业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淘宝店铺网址及经营证明;2、产品销售订单;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是通过转让取得,且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圆荷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且是基于使用进行的注册保护,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鲑鱼”商标进行使用使之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的广泛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起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标授权书和备案通知书、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销售订单、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广告宣传页面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圆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重庆后雨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网址及经营证明未涉及“鲑鱼”标识;提交的产品网店销售订单中虽显示了“鲑鱼精核酸”、“鲑鱼三文鱼干细胞精华胶囊”等字样,但其使用形式仅是对商品原料或商品名称的一种表述,而非将“鲑鱼”文字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订单亦显示其在2015年2月24日销售过“鲑鱼精核酸”产品, 该时间早于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店铺中的订单成交时间。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鲑鱼”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就此明确其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的评审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