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嘀嘀打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4079072号“嘀嘀打货”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兴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079072号“嘀嘀打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0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采信。恳请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之日起便一直处于积极使用、宣传状态中,从未停止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东风轻型商用车营销有限公司和武汉传为佳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商标使用授权书、卡车图片、车身贴制作合同和对应发票及支付回单、目标协议、产品销售协议及对应发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无法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且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网站相关检索页面、被申请人网站上的系列产品页面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汽车、缆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商标使用授权书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车辆图片无时间要素;提交的车身贴制作合同、发票及支付回单仅可证明他人曾为武汉传为佳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过车身标识制作服务,而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卡车、汽车等商品上有过商业使用行为;提交的目标协议、产品销售协议除显示手写的“滴滴打货”字样外,还分别显示了打印的“东风凯普特系列”、“东风轻型商用车”、“DFAC轻卡”等文字,此外,上述协议所附发票中显示的销售产品为“东风”轻型车。综上,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自己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