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23201号“北泽”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9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开滋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建伟
委托代理人:厦门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3201号“北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54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05月28日至2018年0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实际销售,一直持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中国大陆对“北泽”商标进行着持续且多样的宣传和使用。曾多次参与在中国举办的各类展览,还在中国各大报纸和期刊杂志等上宣传“北泽”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其在中国开设公司的介绍手册;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的照片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申请人与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5、申请人的商标“北泽”在杂志期刊上的广告宣传内容;6、百度百科、搜狐网等有关“日本北泽阀门”的资料;7、申请人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8、媒体报道资料;9、网络搜索结果;10、检索报告;11、“关于打击中国区市场假冒KITA(北泽)品牌相关事宜”的声明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曾经使用的商号以及子公司现在的商号及注册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公司、关联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属于恶意撤三。
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申请人官网信息页;13、申请人品牌在业内排名的资料;14、申请人品牌的使用资料;15、申请人上海子公司官网中打假声明信息;1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关联公司的官网主页、关联公司的商标档案;17、被申请人的代理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18、申请人分公司上海开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页;19、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发票;20、申请人产品目录。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株式会社启梓于1995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机器零件)商品上。2006年5月2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内。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2、14、18、20为自制证据。证据2、4、7、11、15、16、1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据3仅可以证明上海开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5不属于指定期间内的证据。证据 6、8、9、10或未显示时间、或非产生于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3为不特定主体对进口阀门品牌的介绍,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宣传情况。证据19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