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Takashimay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531475号“高 Takashimay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高岛屋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31475号“高 Takashim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42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在百货商店、购物中心或连锁超市内替他人推销商品”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可信度令申请人怀疑,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占用良好的注册资源,妨碍其他商家注册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在百货商店、购物中心或连锁超市内替他人推销商品”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在百货商店、购物中心或连锁超市内替他人推销商品”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上海高岛屋百货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资料;2、授权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3、上海高岛屋建筑物外观照片及各楼层销售商品项目介绍单页;4、上海高岛屋微信公众号推送的广告信息;5、经公证的上海高岛屋为商户推销保健品的证据;6、经公证的上海高岛屋在活动策划公司协助下,为商户推销商品举办的宣传活动的证据材料;7、上海高岛屋2015年至2017年为商户商品制作的宣传资料;8、上海高岛屋官方网站打印的活动宣传网页;9、经公证的上海高岛屋官方微博发布的微博推销活动截图;10、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于2017年为SK-II化妆品在YOUKU网站上发布的视频广告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所提交的证据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所提交的证据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尚待证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顾问);饭店商业管理;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开发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与百货商店、购物中心或连锁超市有关的商业管理辅助;在百货商店、购物中心或连锁超市内替他人推销商品;百货商店、购物中心或连锁超市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
      2、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上海高岛屋百货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复审商标。在案证据10可证明在2017年上海高岛屋百货有限公司在YOUKU网站上为其销售的SK-II化妆品发布了视频广告资料,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品”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进出口代理;在百货商店、购物中心或连锁超市内替他人推销商品”服务与“替他人推销商品”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可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在百货商店、购物中心或连锁超市内替他人推销商品”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