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NI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0110号“AMNI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12号

       

      申请人:YOKOGAWA ELECTRIC CORPORATION;AMNIMO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0110号“AMNI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0171号“ANIMO”商标、国际注册第1442274号“animo-SHOP”商标、第27942207号“Ani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介绍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mnim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仪器、折射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提高生产率的自动控制装置的通信处理机和计算机网络用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及其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工业过程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提高生产率的自动控制装置的通信处理机和计算机网络用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及其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工业过程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