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16882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78号 - 申请人:上海璞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71688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78号

       

      申请人:上海璞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6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81231号图形商标、第30264030号图形商标、第16301178号图形商标、第2173713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84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