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398398号“芭碧欧 BABI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88号
申请人: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大财(原被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11398398号“芭碧欧 BAB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280156号“碧鸥IB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另,申请人还注册有其他“碧鸥”等系列及防御商标。二、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息原则。申请人“碧鸥”商标在美发护发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被申请人不断复制、抄袭、抢注申请人“碧鸥”系列商标,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侵犯和专利侵权纠纷,结果均是申请人胜诉。原被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也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申请人品牌介绍、商标档案;2.“碧鸥”品牌宣传活动照片;3.杂志宣传摘页;4.“碧鸥”实体店照片;5.“碧鸥”搜索结果;6.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7.涉及双方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在第3类商品上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证据材料的使用者都是公司,申请人没有出具授权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来源于网络,缺乏真实性,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三、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多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四、包含“碧欧”字样商标已有多人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民事判决书、销售代理合同、店铺照片、杂志宣传图片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认可。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止。2019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转让给黄大财,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作出商评字第【2017】第616号《关于第11398398号“芭碧欧 BABI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针对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已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所提评审主张予以了审理,并作出已生效的商评字第【2017】第616号《关于第11398398号“芭碧欧 BABI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所提事实及理由与上述案件基本相同,而在上述裁定作出之后所形成的宣传照片、相关判决及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仅是对原有事实的补强,未对案件审理及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申请人该两项评审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