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铂碧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609561号“铂碧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86号

       

      申请人: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大财(原被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9609561号“铂碧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280156号“碧鸥IBOU及图”商标、第12577563号“碧鸥”商标、第15758318号“碧鸥•臻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另,申请人还注册有其他“碧鸥”等系列及防御商标。二、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息原则。申请人“碧鸥”商标在美发护发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被申请人不断复制、抄袭、抢注申请人“碧鸥”系列商标,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侵犯和专利侵权纠纷,结果均是申请人胜诉。原被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也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申请人品牌介绍、商标档案;2.“碧鸥”品牌宣传活动照片;3.杂志宣传摘页;4.“碧鸥”实体店照片;5.“碧鸥”搜索结果;6.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7.涉及双方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近似。在第3类商品上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证据材料的使用者都是公司,申请人没有出具授权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来源于网络,缺乏真实性,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三、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多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四、包含“碧欧”字样商标已有多人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民事判决书、销售代理合同、店铺照片、杂志宣传图片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认可。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2019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转让给黄大财,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染发剂;焗油制剂;摩丝;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铂碧欧””主要识别部分“碧欧”与引证商标一、二“碧鸥”以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碧鸥”,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9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染发剂;焗油制剂;摩丝;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