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1817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437号
申请人:吴振乐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17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206562号“闫记喜家圆水饺YANJIXIJIAYUAN及图”商标、第11879654号图形商标、第33206564号“闫记喜家圆水饺YANJIXIJIAYUAN及图”商标、第31449858号“喜家德XI JIA DE及图”商标、第24849417号图形商标、第2976532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裁定尚未生效。3.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后,在“照明设备出租”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并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准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系单纯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以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