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杞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145399号“华杞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20号

       

      申请人:中宁县华杞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尚(宁夏)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5399号“华杞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2352号“华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华杞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枸杞、膳食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华杞堂”构成,其包含文字“杞”,通常指“枸杞”,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