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DDLE EAR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827698号“MIDDLE EART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91号

       

      申请人:索尔列恩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岳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26827698号“MIDDLE EAR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优秀的动画影片制作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52402号“MIDDLE-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52408号“MIDDLE-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7868号“中土MIDDLE-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27876号“中土MIDDLE-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70485号“M-E MIDDLE-EA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MIDDLE-EARTH”是申请人《指环王/魔戒》和《霍比特人/哈比人》作品中的著名独创地点名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系列作品的地点名称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公司官网介绍;凤凰娱乐对申请人创始人生平介绍;百度搜索结果;南京译林出版社出版的《THE LORD OF THE RINGS》中文译作《魔戒》部分复印件;相关杂志、媒体报道宣传资料;中国知网相关杂志;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及在世界注册清单;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及其前身收购获得文字作品制作电影的权利文件及授权第三方制作电影的相关协议;申请人前身相关信息;相关裁定、判决等;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头发装饰品、头饰(小绒球)、花边饰品、纽扣、假发、人造花环、针、发夹、衣服装饰品、卷发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刺客信条 ASSASSINS CREED”、“绝地求生”、“FINAL FANTASY”、“合金装备 METAL GEAR SOLID”等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装饰品、头饰(小绒球)、花边饰品、纽扣、假发、人造花环、针、发夹、衣服装饰品、卷发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刺客信条 ASSASSINS CREED”、“绝地求生”、“FINAL FANTASY”、“合金装备 METAL GEAR SOLID”等多件与他人商标或知名电子游戏名称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