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华建设 GH GANGHUA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482006号“港华建设 GH GANGHUA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462号

       

      申请人:浙江港华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482006号“港华建设 GH GANGHUA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252286号“金港华”商标、第9252033号“金港华JGH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两引证商标分别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的显著识别部分“港华”与引证商标一“金港华”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若并存于质量控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