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577420号“HUROMBEAUTY(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71号
申请人:惠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7420号“HUROM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8899号“HUr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出于恶意,且未被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人声明放弃“鞋油;香;磨光制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88429A号“HUr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人在先第5979493号“HUrom”商标与第19197364号“HUROMFARM”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并存,其他情况类似的商标也获得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HUROM原汁机产品的宣传介绍册、宣传片、参加展会的展位实拍、销售授权书、在京东、淘宝上销售的网页公证件、专利证书、获奖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鞋油、香;磨光制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这些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英文部分“HUROM”,且申请商标的其余部分“BEAUTY”为常见英文单词,译为“美丽”,使用在指定的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并未有效增加两商标的可区分性,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护发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虽提交了证据,但未体现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