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72849号“ONLY GOO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56号
申请人:PSM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2849号“ONLY G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1303号“ONLY”商标、第16411695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公证件、词典解释及申请人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但该份同意书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故对有关共存协议我局视为未提交。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组合“ONLY GOOD”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ONLY”,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润发乳、洁肤乳液、梳洗用制剂、洗发液、非医用洗浴制剂、护发素、洗手膏、洗面奶、浴液、香精油、制香料香水用油、香料、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化妆用油、洗澡用化妆品、化妆洗液、香水、非医用按摩凝胶、草本化妆品、防皱霜、剃须后用液、洁肤霜(化妆品)、面霜、抗衰老面霜、化妆用面霜、抗衰老用护肤液、抗衰老保湿液(化妆品)、身体用润肤霜、护手霜、护肤霜、晚霜、非药用护肤精华、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香水、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组合“ONLY GOOD”可被理解为“唯一的好的”的含义,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