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398541号“G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23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8541号“G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6645号“G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46170号“g8 Jianfa Wine Co., 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多件类似情形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依法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77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8”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g8”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字母和数字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