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541059号“天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33号
申请人:河南天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1059号“天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436号“天宝及图”商标、第524882号“天宝 TIANBAO及图”商标、第1344061号“天の寳”商标、第1763589号“天寳”商标、第1763590号“天寳”商标、第10337367号“天宝及图”商标、第14524138号“天寳缘”商标、第20178053号“金天宝及图”商标、第10802093号“天宝泉”商标、第10802016号“天宝泉”商标、第11546073号“印象天宝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甜食;蜂蜜;魔芋粉;面粉;调味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宫廷贡蜜;面粉;调味品;糖果;含淀粉食物;月饼;人参糖;糕点;医用营养食物;油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