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482032号“梦飞”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州市台江区梦飞教育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梦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82032号“梦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080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州梦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福州市台江区梦飞教育培训中心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福州市台江区梦飞教育培训中心的撤销申请,第11482032号第9类“梦飞”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在福建省等地的市场未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服务上进行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科技产品和销售的公司,主要开发动感影院系统、展厅系统、VR软件硬件全套系列产品,博物馆、科技馆、企业展馆和游乐园的各种电子互动产品。特别是VR产品,2017年参加了“福建省工业博览会”618在国际会展中心展出。由于每个设备计算机应用软件都是单独制定,用于项目的集中控制和各个展项的智能控制,其中和硬件电路组成系统的非常多,任何一个项目的硬件设备都需要上位机和下位机软件的支持,本公司仅注册了复审商标,并没有其他商标可替代。公司在软件开发和硬件设计方面荣获多项专利。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部分为原件):
1、2017福建省工业博览会参展企业宣传册原件;
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3、申请人的新闻网络打印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理由与复审基本一致,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4、4D影厅项目合同、闽江河口湿地博物馆设备修复项目合同、远程监控及终端系统项目合同;
5、产品图片、活动图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投影银幕、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对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2、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3、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机械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电子技术转让、服务;影院设备的研发、批发代购代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福建省工业博览会参展企业宣传册中显示了“梦飞”品牌的VR滑雪场产品(证据1),2017年的闽江河口湿地博物馆设备修复项目合同中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为福建闽江河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重新采购配置修理调试使博物馆恢复正常运作,其中设备报修清单中显示了“梦飞”品牌商标的软件。结合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及其商标注册情况,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