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9184199号“自然依体ZIRANYIT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45号
申请人:义乌市旭屹服饰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赖爱宝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秋莹
原申请人因第9184199号“自然依体ZIRANYIT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61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赖爱宝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其将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原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收款收据、送货单、产品标签及店铺照片等。
我局将原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赖爱宝于2011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3月13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义乌市旭屹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其中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产品标签及店铺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