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LL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8044395号“PELL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AR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佩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44395号“PELL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9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并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一、被申请人并未提及任何关于复审商标在“已编码的磁卡;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照相机(摄影);照相机用三角架;电子防盗装置;电子监听仪器;电栅栏”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二、被申请人提及关于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合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PELLON”说明书;
      2、被申请人与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
      3、被申请人相关汇款单及发票;
      4、被申请人工厂及电脑系统控制箱图片;
      5、被申请人拉萨项目订单及相关设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编码的磁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照相机(摄影);照相机用三角架;电子防盗装置;电子监听仪器;电栅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20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PELLON”说明书中显示的商品为“传送带”,并非指定使用的商品类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内容为该经销商需将自动投喂系统销售给终端客户,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关于中国终端客户使用该系统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相关汇款单及发票的形成时间均超出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被申请人工厂及电脑系统控制箱图片为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被申请人拉萨项目订单,无具体的发票进行佐证,不能证明该订单已经履行。相关设备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