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JAV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824610号“MOJA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传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24610号“MOJA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18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合同;
      2.收款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音视合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舞台灯光调节器、麦克风等商品上,于2015年8月14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传视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4月1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舞台灯光调节器、麦克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自动广告机、防盗报警器、无线电设备、视听教学仪器、扩音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1、2中与太原凯米视易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MOJAVE”牌智能灯光控制器、开关电源、红外点歌屏、激光信号控制器商品,并有对应收款收据与之形成佐证。故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舞台灯光调节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无线电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舞台灯光调节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无线电设备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麦克风、自动广告机、防盗报警器、视听教学仪器、扩音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舞台灯光调节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