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士之王BRAVE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215191号“勇士之王BRAVEK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49号

       

      申请人:广州市树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215191号“勇士之王BRAVE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4747号“勇士”商标、第185961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勇士之王”、英文“BRAVEKING”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