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820436号“Old Spi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87号
申请人:舒尔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436号“Old Sp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79106号“Old Sp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02544、19263765、40776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构成对申请人“Old Spice”品牌的抄袭和模仿,不应阻挡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公平、公正及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水;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