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36099号“北极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58号

       

      申请人:安庆麦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6099号“北极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309号“北极星POLARIS及图”商标、第6338832号“北极星POLARI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仅在部分商品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24327号“POLARIS”商标、第8205608号“NORTH STAR”商标、第19447932号“pole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六)近似,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无异议。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908976号“pol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羽绒服装、成品衣、外套、上衣、裤子、童装、内衣、帽、围巾”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经撤销程序分别在帽、帽、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2、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羽绒服装、成品衣、外套、上衣、裤子、童装、内衣、帽、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复审,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帽、围巾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北极星”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羽绒服装、成品衣、外套、上衣、裤子、童装、内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