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963526号““一带一路”经贸文化融合发展国际峰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25号
申请人:上海鹏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3526号“‘一带一路’经贸文化融合发展国际峰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81330号“一带一路财经发展研究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具体经营项目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
经复审认为,“一带一路”是国家制定的与其他有关国家合作发展的理念和倡议,申请商标“‘一带一路’经贸文化融合发展国际峰会”使用在指定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服务,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