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551940号“真功夫”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仰新
申请人因第7551940号“真功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3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采购合同、销售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原件;3、广告刊登协议、收据、杂志原件;4、产品包装、说明书原件。
我局将上述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其证据是虚构造假而来,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电视机;学习机;DVD播放机;电池;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转让公告刊登于2012年1月13日第1295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授权深圳市纽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独占许可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中三份采购合同所涉商品均为便携式DVD,在合同中注明商标为真功夫并有详细要求,且有对应的收款收据、销售单、送货单在案佐证,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另有证据3的杂志(2017年1-6月)广告协议、收据及第2017年2月刊A册 总103期杂志在案佐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证据系虚构造假,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被申请人多份证据为原件亦可以相互对应。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局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DVD播放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电视机;学习机”复审商品与DVD播放机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DVD播放机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DVD播放机;电视机;学习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手提电话;电池;卫星导航仪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DVD播放机;电视机;学习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