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812975号“GT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86号

       

      申请人:黄德民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12975号“G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1943号“GT-4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53061号“G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23589号“甲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636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24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86709号“C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GT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GTA”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CTA”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分别核准使用的轮胎商品、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2月27日